公司認繳出資期限或將縮至5年,股東減資面臨哪些稅務風險?
編者按:公司法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于2023年8月28日提請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草案中提出“完善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度,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的出資額應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迸c此同時,公司法二審稿第53條和第88條第一款規定了到期債務引發股東認繳出資時限加速到期的情形以及原股東對轉出股權未實繳部分承擔補充責任的條款,增加了股東對未實繳出資部分的責任,顯現出公司法對完善股東出資責任、保障債權人利益的趨勢。上述規定一旦生效,對于希冀繼續經營公司但資金流短缺的股東而言,減少注冊資本或許是企業唯一的生存路徑。但多數企業對于減資過程是否涉及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的申報還存在疑問,對于減資相關的稅法及財務規則的差異不甚了解,缺少“以物還款”的納稅申報意識,導致股東減資過程中出現許多稅務問題。本文試圖剖析減資、撤資過程中所涉及的各稅種,探討其稅法適用時可能存在的風險。
減資、撤資違反程序規定,公司及股東均需承擔法律責任
(一)減資、撤資應當履行減資程序
減資一般是指公司因資本過剩、虧損嚴重或是股東個人原因,根據經營業務的實際情況,依法減少注冊資本的行為。撤資一般是指某一股東或部分股東全部撤回其對企業的投資,其實質上屬于減資行為的一種。
由于股東減少注冊資本的行為將減少或免除股東認繳但尚未履行的出資義務,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影響,因此《公司法》及相關規定對公司減資規定了嚴格的程序要求。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中規定:“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奔垂驹谵k理減資的工商程序前,必須符合滿足公告及通知的要求。
《公司法(草案)》中對減資程序進行了修訂,由于草案尚未正式實施,本文不作過多贅述,以現行《公司法》規定為準。下圖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減資的程序:
(二)實案分析:未按規定履行程序的,股東將對債務在減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
乙公司注冊資本2500萬元,丁某認繳額2000萬元,實際出資400萬元,某焜認繳額500萬元,實際出資100萬元。2010年2月1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銷售合同》一份,約定乙公司于合同簽訂后3個工作日內支付100萬元,到期后乙公司無力償還,遂于2012年簽訂《還款計劃》,至2013年10月還清。2010年11月19日,乙公司作出股東減資決定,注冊資本由2500萬元減少至500萬元,丁某、某焜持股比例不變。乙公司作出減資決議后未通知原告甲公司。2011年1月20日,乙公司在上海商報刊登了減資公告,乙公司及丁某、某焜承諾,未清償債務及擔保債權,由公司繼續負責清償,并由全體股東在法律規定范圍內提供相應擔保,后乙公司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計劃到期后仍拖欠本金236萬元,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訴,認為乙公司對注冊資本進行了減資,但并未依照公司法規定通知原告,且只在當地報紙進行公告,減資行為存在瑕疵,對甲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造成侵害,要求丁某和某焜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2010年11月19日乙公司對注冊資本進行了減資,但并未依照公司法規定通知原告,且只在當地報紙進行公告,其減資行為存在瑕疵,對甲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形成侵害。判決某焜、丁某對乙公司上述款項不能給付部分,在其減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公司注冊資本既是公司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基礎,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對方判斷公司的財產責任能力的重要依據,公司股東負有誠信出資以保障公司債權人交易安全的責任,公司減資時對其債權人負有根據債權人的要求進行清償或提供擔保的義務。本案中,如果乙公司在減資時依法通知其債權人甲公司,則甲公司依法有權要求乙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甲公司作為債權人的上述權利并不因乙公司前期出資已繳付到位、實際系針對出資期限未屆期的出資額進行減資而受到限制。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人股東進行減資,需比照企業清算規則進行稅務處理
(一)法人股東減資,需計算轉讓所得確定企業所得稅
我國法人股東進行減資計算所得稅的主要依據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下稱“34號公告”)第五條的規定。第五條規定“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于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為投資收回;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被投資企業發生的經營虧損,由被投資企業按規定結轉彌補;投資企業不得調整減低其投資成本,也不得將其確認為投資損失?!?/p>
34號文規定減資取得的分配額分為三個部分:
一是,相當于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為投資收回;
二是,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
三是,其余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即財產(股權)轉讓收益。
(二)投資資產轉讓所得規則適用有誤,減資稅務風險上升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企業取得的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痹谟嬎愎上⑺脮r,初始出資部分的價值相對固定,法人股東就希望將更多的減資分配額劃分至股息所得中,因此進行股息所得的確認時,部分企業認為應當以其減少的出資額占注冊資本的比例計算股息所得。但34號文明確規定了“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稅法從股東權益保護角度出發,認定企業未實際繳納部分所分得的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不構成股息所得,以此保護實繳股東的權益。
根據34號文的規定,法人股東投資轉讓所得的計算公式如下:投資資產轉讓所得的計算公式如下: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減資或撤資分配額-(累計未分配利潤+累計盈余公積)×(減少的實收資本金額÷實收資本總額)- 初始投資額×(減少的實收資本金額÷實收資本總額)
舉例說明,A公司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成立B公司,認繳注冊資本1000萬元,其中實繳500萬元,A公司因企業經營考量決定減資至實繳資本500萬元,減資時取得分配額200萬元。在計算股息所得部分時,由于A公司并未減少其實繳資本,其取得股息所得部分為0元。

個人股東進行減資,應當視同股權轉讓進行稅務處理
(一)個人減資視同轉讓被投資企業的股權
個人股東進行減資的稅務處理規定與法人股東存在較大差別,個人股東減資主要依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下稱“67號公告”)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終止投資經營收回款項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41號,下稱“41號公告”)。
41號公告第一條規定:“個人因各種原因終止投資、聯營、經營合作等行為,從被投資企業或合作項目、被投資企業的其他投資者以及合作項目的經營合作人取得股權轉讓收入、違約金、補償金、賠償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項等,均屬于個人所得稅應稅收入,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適用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奔磦€人股東減資所得應當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67號文則是在41號文規定的基礎上,明確了個人股東減資時個稅計算的相關規定。
(二)轉讓所得兩步走:先確認股權轉讓收入及股權原值、再明確投資所得
67號文第四條規定“個人轉讓股權,以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合理費用是指股權轉讓時按照規定支付的有關稅費?!?/p>
1. 股權轉讓收入的確定
67號公告第七條規定:“股權轉讓收入是指轉讓方因股權轉讓而獲得的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钡诎藯l規定:“轉讓方取得與股權轉讓相關的各種款項,包括違約金、補償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項、資產、權益等,均應當并入股權轉讓收入?!钡诰艞l規定:“納稅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滿足約定條件后取得的后續收入,應當作為股權轉讓收入?!鄙鲜鋈龡l規定明確了個人所得稅在計算股權轉讓收入時應當納入的具體項目。
2.?股權原值的確定
67號文第十五條規定:“個人轉讓股權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確認:(一)以現金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股權原值;(二)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稅務機關認可或核定的投資入股時非貨幣性資產價格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股權原值;(三)通過無償讓渡方式取得股權,具備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權發生的合理稅費與原持有人的股權原值之和確認股權原值;(四)被投資企業以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個人股東已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以轉增額和相關稅費之和確認其新轉增股本的股權原值;(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避免重復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原則合理確認股權原值?!睂τ趥€人股東減少其在被投資企業未實際繳納部分的注冊資本,其股權原值通常認定為零。
3.股權轉讓所得的確定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股權轉讓所得應按照股權轉讓收入減去股權的原值確定。但應當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1)留存收益應當計入股權轉讓所得,申報個人所得稅
不同于法人股東34號文的規定,個人股東在確定股權轉讓所得時,并不能將其應享有的被投資企業的留存收益部分視為免稅股息予以扣除。如個人進行減資分配所得為50萬元,股權原值10萬元,應分得留存收益20萬元,其此次減資的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為40萬元,而非20萬元。
同時對于將留存收益轉增資本的,67號文第15條第(四)款規定“被投資企業以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個人股東已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以轉增額和相關稅費之和確認其新轉增股本的股權原值;”將其分為兩個部分,先將留存收益分配至個人,個人需先繳納個人所得稅后,再將該分配所得作為新增股本,上述轉增額和稅費均計入股權原值,個人在進行減資時可以予以減除。
(2)轉讓收入計算應符合公平交易原則,避免遭到稅務機關調整
個人股東就未實際繳納部分進行減資,公司可能并未進行分配,因此個人股東認為可以進行零申報,進而遭到稅務機關調整。67號文第十條明確規定了:“股權轉讓收入應當按照公平交易原則確定?!鼻耙咽黾?,進行減資的過程中,即使公司未進行分配,但公司賬面上存在留存收益,應當視同分配給個人股東,需繳納個人所得稅。
67號文第十一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股權轉讓收入:(一)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二)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三)轉讓方無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權轉讓收入的有關資料;(四)其他應核定股權轉讓收入的情形?!痹诜仙鲜鏊姆N情形時,稅務機關將對個人股東的轉讓收入進行核定。
67號文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視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一)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的。其中,被投資企業擁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房地產企業未銷售房產、知識產權、探礦權、采礦權、股權等資產的,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股權對應的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二)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初始投資成本或低于取得該股權所支付的價款及相關稅費的;(三)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收入的;(四)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的企業股權轉讓收入的;(五)不具合理性的無償讓渡股權或股份;(六)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情形?!笨梢钥闯?,若個人股東減資過程中申報個人轉讓所得為零,很可能被稅務機關視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進行對轉讓收入進行核定,導致稅負上升。
(三)以案示險:減資、撤資未繳納個稅,遭稅務機關調整
A公司是由張三和李四共同投資的公司,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A公司賬面凈資產為2000萬元,凈資產公允價值為3000萬元。雙方為了將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由個人股東變更為法人股東,進行了如下操作:首先,由張三和李四共同組建一家資產管理公司B公司。其次,A公司通過減資,將注冊資本減資到10萬元。減資之后,再由B公司向A公司增資990萬,增資后,B公司持有A公司 99%的股份。最后,張三和李四再撤資10萬元。最終,A公司成了B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即由原來的自然人股東變成了法人股東。
主管稅務機關認為張三與李四的減資、撤資行為不符合市場獨立交易原則,稅務機關有權核定減資、撤資收入,據此計算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務機關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1號的規定,認定股東減資或者是撤資,其實質屬于“公司回購股權”性質。并根據67號文第十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股權轉讓收入應當按照公平交易原則確定,納稅人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股權轉讓收入。同時該公告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的,則視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稅務機關以公司公允價值計算得出張三與李四應補繳個人所得稅4萬元。

法人股東及個人股東減資或將涉及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返還投資的情形,被投資企業由于自有資金短缺、或出于保障企業資金流健康的考慮,并未通過資金對價形式完成減資,而是將企業名下房產、土地等作價計算投資所得,在此過程中可能會涉及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其他稅種。
(一)增值稅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4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七)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返還投資時,屬于將貨物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視同銷售,需繳納增值稅。
(二)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條例第二條所稱的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償轉讓房地產的行為。不包括以繼承、贈與方式無償轉讓房地產的行為?!笨梢?,企業以房地產作為減資對價回購股東持有的股權時,應該繳納土地增值稅。
(三)契稅及印花稅
對于企業以房地產進行減資回購時通常視同為有償轉讓房地產,因此需要進行契稅的申報,接受房地產的股東依法繳納契稅,同時其產權轉移書據征收印花稅。
(四)實案分析:以非貨幣性資產返還投資款未繳納稅費被處罰
1、案情簡介
盛某公司系房地產開發企業,其在某園樓盤進行房地產開發和銷售,由于該項目資金需求量較大,除股東投資外,還有263名個人作為隱名股東投資該項目。2012年間,由于房地產市場持續疲軟,加之隱名股東與盛某公司矛盾激化,經被告縣政府多次協調,盛某公司與上述隱名股東簽訂協議書,約定“以房抵投資款”,盛某公司為履行協議與258名隱名股東簽訂購房合同,盛某公司依據“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并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钡囊幎?,認為其并未實際收款亦未開具購房發票,未進行納稅申報。2015年,當地縣地稅局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盛某公司收取258戶購房戶余款未申報稅費構成偷稅,追征稅款并加處50%罰款。盛某不服,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2、審理經過
一審法院認為:盛某公司主張其以自有不動產與隱名股東之間進行“以房抵投資款”,未取得該項營業性收入,未實際收取購房余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因此應當以商品房買賣合同確定付款日期的當天認定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盛某公司的行為系在賬簿中不列、少列收入或虛假納稅申報情形,已構成偷稅。
盛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認為其與258名社會隱名股東雖簽訂了購房合同,但雙方并無實質交易,系公司用自身資產回購股東股份的行為,屬股權轉讓之范疇,無需繳納營業稅。
二審法院認為:盛某公司上訴主張雙方并無實質交易、系用自身資產回購股東股份的行為,無需繳納營業稅,該項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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